原告孟州市中医院,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某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州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医院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2010年3月3日患者宋永声因腹痛到原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急性胆囊炎,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因患者伤口愈合不好双方发生纠纷,患者家属于2010年6月12日向孟州法院起诉。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认定患者目前状况与医方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孟州法院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院支付患者各项费用6342元,承担鉴定费2000元。2011年5月24日患者家属在原告处领走各项赔偿款,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现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84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6月1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医疗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的事故并非医疗事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1日保单一份(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病历27页,证明宋永声在原告医院住院情况。3、焦作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患者宋永声纠纷经医学会鉴定,原告有医疗过错行为。4、(2010)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患者宋永声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结案,中医院应当赔偿宋永声各项损失共计6342.17元,并承担2000元鉴定费。5、2011年5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宋永声已按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将赔偿款6467.17元领走,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
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例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是保险公司应理赔范围,且住院医师孙XX不在投保的医护人员名单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宋XX住院治疗的主治医师牛XX属于投保名单中的医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安邦财险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日原告中医院在被告安邦财险团体意外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1、本保单在保险期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需经过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我公司只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2010年3月3日宋永声因腹痛到原告处就诊,原告为宋永声做了电视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于2010年3月28日出院。2010年6月12日宋永声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因误诊给该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焦作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八、(二)医疗行为分析:1、根据病情,手术是必要的、及时的;2、术前病情询问及体检不够仔细,术前诊断有误;3、术中发现诊断不符合时,与家属沟通不全面;4、明确最后诊断后,手术方式及术后治疗符合医疗规范。(三)造成患者目前状况的原因分析:1、患者为异位阑尾炎,发病急、感染重,与一般阑尾炎不同,给诊断造成困难;2、医方术前、术中判断有误,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及治疗费用。(四)因果关系:患者目前状况与医方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九、鉴定结论:......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宋永声在原告处就医,因原告术前和术中判断有误,增加了宋永声的治疗费用,应给予一定的赔偿,判决赔偿宋永声共计6467.17元。判决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将该款付给了宋永声。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该案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宋永声治疗的过程中,因原告在术前、术中判断有误,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和治疗费用,经焦作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认定患者目前的情况于医方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赔偿了宋永声的各项损失6467.17元。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只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州市中医院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给予理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某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