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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某、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

负责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和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诉被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运输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张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浩、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21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与翟阳公路卫辉境内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的鲁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3666元、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5800元。并称:我方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被告损失理赔后,我方承担被告余额的合某损失。

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称其是被告方的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答辩及反诉称: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且第三险不计免赔,请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另外我的车辆损失为9550元,车损鉴定费为700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我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

2、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3666元。

3、卫辉市物价局的定额发票30张,计1500元,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

4、机动车检测费定额发票4张,计200元。

5、施救费票据3张,计5800元。

6、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反诉原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二份,证明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

2、被告方的驾驶证各一份。

3、车损鉴定意见书及修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运输公司的车损为9550元。

4、车损鉴定费发票7份,证明车损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张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换配件应显示残值。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该费用应包含在评估费内,发票无开具日期,且没有车号。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施救费应在合某合某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是三张某号的机打票据,签章是卫辉市X街卫健总汇,而现场施救车是交警队的警车,所以该票据认定为虚假票据。同一车辆的施救费应出具一张某据,三张某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

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同意第一、二被告的意见,另外,车损残值通常掌握在8%左右,由于该鉴定书缺乏合某,请求法院以此考虑残值情况。对于施救费三张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法庭不应当支持。拆检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范围。

原告黄某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车损意见书中同样没有残值,因此反诉原告在本诉中对我方车损的说法是不成立的,鉴定费票据同样没有车辆号及日期。

人寿保险对反诉原告的证据的意见同原告黄某的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日21时许,黄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与翟阳公路卫辉境内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翟阳公路由南某北行驶张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的车损为33666元,被告运输公司的车损为9550元,原告的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均要求赔偿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车损33666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拆检费200元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施救费5800缺乏事实和某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要求赔偿车损955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1666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拆检费200元、计33366元的30%即:33366×30%=10009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9元。

二、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山东省东明县运输公司车损2000元,反诉被告黄某赔偿反诉原告山东省东明运输公司车损755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计8250元的70%,即8250×70%=5775元,以上二项共计777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560元,被告承担24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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