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刘某,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下称“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博爱汽运公司”)、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博爱汽运公司、刘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赔付款7567.24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博爱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原告刘某将挂靠在博爱汽运公司名下的货运汽车(主车豫x,挂车豫x)在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期间一年。2010年6月29日,该车在山西省屯留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致受害人李某杰死亡,经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决,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赔偿x.50元,刘某赔偿x.74元。刘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向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提出理赔,2011年7月4日,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向原告方支付了保险理赔款x.34元(计算方法为:总损失-医疗费总额的10%-被告已赔偿受害人的款项,然后减半)。
原判决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刘某承担了损失,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应对此部分进行理赔。但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在计算理赔数额时,将其前期承担的费用又进行通算,该计算方法有误。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认为事故损失中的医疗费有有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按10%扣除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刘某支付剩余保险理赔款756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0元,二原告负担62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负担119.50元。
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处理了此次事故,与受害人就理赔数额进行了协商,确定了损失金额,并办理了赔偿手续,对相关人员和单位的损失给予赔偿。但是,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却突然起诉,再次提出赔偿要求,上诉人当庭举证,出示被保险人与上诉人办理的“赔偿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二份,上诉人已经对此次事故赔偿结束,不再另行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对三者的赔偿金额与保险人的理赔金额并不完全相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车主就保险事故的金额的多少协商理赔,是保险人的自治意思原则的体现,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法院不应强加干涉。被上诉人在获得理赔后又反悔,再到法院起诉,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再支付理赔款7567.24元。
被上诉人博爱汽运公司、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再赔付被上诉人7567.24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杰的两次住院费发票和医疗费清单以及李某杰外购人血白蛋白发票,以证明本案中的非医保用药已经超过了上诉人所扣除的7567.24元,仅人血白蛋白一项就达两万余元。
被上诉人博爱汽运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刘某认为其并没有参与协商,对上诉人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认为:在理赔中,对非医保用药扣除10%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的结果,有“赔偿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予以佐证,是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
被上诉人博爱汽运公司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关于医保及非医保用药,是医生决定的,被上诉人无权支配。
被上诉人刘某认为,我从未委托公司与上诉人协商过。
本院查明:上诉人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原审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载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保险人应赔偿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上诉称其与被保险人已经就保险赔偿协议解决,但其并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其提供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不是理赔协议书,而且本案的实际车主刘某并未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关于其与被保险人已经就保险赔偿协议解决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原审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所载内容,上诉人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作为保险人,仅有权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重新核定,无权就法院判决确认的、被保险人已经赔偿的金额进行重新核定,故上诉人安邦财险博爱服务部对法院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已经实际履行的赔偿金额进行重新核定并扣减10%,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