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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2011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吵嘴,被告将家里的玻璃砸碎,被告还常有家庭暴力现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中长子李某凡由原告抚养,次子李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婚生孩子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了原、被告于1994年9月1日在辉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2、李某凡和李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该据载明李某凡于X年X月X日生,李某于X年X月X日生。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9月1日在辉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李某凡于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于X年X月X日生。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纠纷。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抚养孩子的要求变更为要求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长子。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被告仅是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纠纷,若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多一些关心和体贴,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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