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沈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凌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上海沪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香,上海沪家(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朱永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因被告在婚后对己漠不关心,不尊重原告及其同事朋友,并对原告因此提出的沟通敷衍了事,甚至恶语相加,使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婚姻生活。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凌某辩称,双方婚前、婚后均建立起了感情基础,因被告忙于工作及照顾重病母亲,使自己对原告关心少了。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希望原告能给予改过机会。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一年多来,因被告对于原告关心甚少,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给予积极的回应,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维系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通过相互了解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在婚后对原告关心不足,关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严重性认识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表示将积极争取和好的态度是可取的,希望被告能珍惜法庭给予的修补夫妻关系的机会,同时也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曾有过的一段感情,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真正实现夫妻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凌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