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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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盗窃等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6月因盗窃(预备)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5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戴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戴某甲、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王某某住处,采用插片插开门后入室的方法,窃得现金人民币130元及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x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移动电话1部。事后,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将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移动电话1部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戴某乙,被告人戴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出售。

201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戴某甲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郭某某住处,采用攀爬、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x(优派)x型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赃物x(优派)x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查获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戴某甲、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有关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戴某甲、戴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款赃物的追缴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四、被告人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五、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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