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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四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一X、呼二X、呼三X、呼四X诉讼代理人呼五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某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某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巷X号。法定代表人张根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X区X街X号。法定代表人杨电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X镇X街。法定代表人李熙。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五X、呼一X、呼二X、呼三X、呼四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一X、呼二X、呼三X、呼四X诉讼代理人呼五X及诉讼代理人呼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邢某及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7日6时30分,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邢某驾驶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某北行驶时与被害人付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付XX当场死亡,被告人邢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邢某同日到林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付XX系创伤性某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XX不负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某的供述、证人呼六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其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一X、呼二X、呼三X、呼四X、呼五X诉称,被告人邢某驾驶的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经营,被告人邢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5151.5元、尸体整容费3000元、尸体更衣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共计174826.1元。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的尸体整容费、尸体更衣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其的交通肇事行为系受雇佣于车主田某某期间,应由车主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是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6时30分,被告人邢某受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雇佣,驾驶该车在林州市X村路段南某北行驶时与被害人付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付XX当场死亡,被告人邢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邢某同日到林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付XX系创伤性某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XX不负事故责任。

被害人付XX出生于X年X月X日,无被抚养人。本案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通过林州市交警部门给付了被害人付XX家属1.5万元。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确认被害人付XX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5151.5元。

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某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8日24时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五X、呼一X、呼二X、呼三X、呼四X与被告人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提请对被告人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邢某的供述,证人呼六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保某、林州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其在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切实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依法宣告缓刑。本案中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某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五X、呼一X、呼二X、呼三X、呼四X人民币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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