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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2年3月1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郭某甲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1日申某延期审理,同年4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4年12月至1995年2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张文斌(又名张X,已判处刑罚)在沁阳市中原制革厂整理车间,利用工作之机作案5次,将该车间棕色半粒面半成品牛皮14片,黑色半粒面成品牛皮58片,黑色半粒面半成品牛皮26片盗走,价值24358元,销赃得款8400元二人平分。

2、1995年2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张文斌、肖东风(已判处刑罚)在沁阳市中原制革厂整理车间,利用工作之机将黑色半粒面成品牛皮25片、半成品牛皮40片盗走,价值16532.5元,得赃款1050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得赃款4500元,张文斌得赃款4500元,肖东风得赃款1500元。

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作案6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40890.5元。

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退回赃款2000元,失主已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盗单位马军出具的被盗证明;同案犯肖东风、张文斌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史某某、郭某戊、申某某、王某己、乔某某、王某庚、杜某某、党某某、赵某某、王某辛、徐某某、张某壬、张某癸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起赃证明、退赃证明、领赃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沁阳市公安局原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以及沁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又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丙亮

人民陪审员徐某勇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甲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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