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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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8日,临武县公安局矿管大队民警会同临武县矿业秩序联合督察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万水乡三十六湾进行检查。当检查至黄新矿时,发现有人在自制炸药,遂将该矿四名涉案人员带至临武县公安局调查。当天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要陈某亮(已判刑)带人去拦车抢人,陈某亮叫了一同吃饭的被告人陈某丁和陈某(已判刑)等人去拦车抢人。当矿管大队的警车和县矿业秩序联合督察办公室的车行至临武县X乡X村口交汇处时,被被告人陈某丙用车堵住去路,车被拦下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与陈某、陈某亮等二十余人将坐有嫌疑人的警车围住。陈某亮用手拍打警车的玻璃,声称要执法人员放人,陈某则手拿石头威胁警车驾驶员,不放人就砸车。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骑着摩托车一路跟随执法部门的车到达现场后也参与到抢人当中。最后警车里坐着的三名非法制造炸药的嫌疑人和县矿业秩序联合督察办公室的车里坐着的一名非法制造炸药的嫌疑人被抢走,并打伤辅警一名,经鉴定,辅警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的供述,同案人陈某亮、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辉的陈某,证人艾某、马某、唐某、王某、邝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陈某亮与陈某乙、陈某亮与户名为周炜萍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可不判处主刑,单独适用罚金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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