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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赵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34岁。

被告:赵某,女,33岁。

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1日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蒋某某由赵某抚养,由蒋某自2011年3月起于每月15日给付子女生活费350元,蒋某某的医疗费与教育费由蒋某与赵某各承担一半,蒋某每周某视蒋某某一天。原告按时给付了生活费,被告却拒绝原告及原告亲属探视蒋某某,并教育蒋某某不要认原告方的亲属,蒋某某生病受伤也不告知原告。而且,在原被告离婚前,婚生女蒋某某也主要是由原告及家人照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探视权,也对蒋某某的教育不利,要求将蒋某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蒋某在2011年3月份调解离婚以后,只支付了3月份的生活费,从4月份起就没有支付生活费了,直到当年9月份才将欠付的生活费补齐。被告也让原告探视了蒋某某,只是由于担心原告及家人影响蒋某某的学习,才不让原告及家人到幼儿园探视。蒋某某不慎被热水烫伤后,被告也积极送医治疗。被告尽到了抚养照顾蒋某某的责任,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蒋某某,现年4周某半。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蒋某某由赵某抚养,由蒋某自2011年3月起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蒋某某生活费350元,蒋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蒋某、赵某各负担一半。蒋某每周某探视婚生女蒋某某1天。双方离婚后,蒋某某一直跟随被告赵某生活。原被告在离婚后,对子女生活费的给付方式和对子女的探视方式有争议,为此发生了矛盾。2011年12月21日,原告要求将蒋某某变更为由其抚养起诉来院。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变更抚养,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独生子女,均和父母住在一起,均有工作和收入。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银行对账单、工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某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被抚养人蒋某某未满10周某,且直接抚养子女蒋某某的一方赵某并无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况或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的行为,因此,原告将蒋某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就生活费给付和探视方式的争议,双方可经过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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