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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方银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周耀武,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银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成瑞枚,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方银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自1997年起,被告未尽做母亲和妻子的义务,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自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两人分居生活已有七年之久,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结婚证明,拟证明:①原告身份情况;②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危罗生、李新平、李桃林、钟某盛、刘延林、刘本国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①原、被告自1997年以来关系不好;②村X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两人关系并未改善;③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④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未尽家庭责任;⑤被告与别的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原原告所列举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五份调查笔录不实,纯属捏造。

原告告所列举的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4日依俗举行婚礼,不久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农历六月初十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1990年农历十二月初十生育一女孩,取名钟某,两小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发生矛盾,2009年11月5日原告父亲去世,经村X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但不久被告再次外出打工,双方矛盾加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偶有矛盾和争吵,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齐心协力,共建和谐美好家庭完全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军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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