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转盘西南角红叶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杨×ד金泰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等人陈述,证人孙××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2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