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3月18日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以搞开发为名,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余某春等人砍伐吴河乡村民花某夺家自留山上的的杉树,共计489株。经林业部门鉴定: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2.085立方米。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商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周XX、李一X、李二X、沈XX、李三X、余XX的证言;现场照片、花某、现场调查报告;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罪犯出监鉴定表、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协议、申请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12.0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经主动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