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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2月9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承包地养鱼,每年给付原告稻谷150斤。此前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2011年的承包费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的一般稻谷150斤。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应当给付原告150斤稻谷,但由于原告指使他人殴打被告及家人,造成被告现在无劳动能力,亦无力给付稻谷,待被告有了劳动能力后再行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2.19担(4.25担=1亩)土地转包给乙方从事水产养殖,转包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30年3月1日止,乙方在转包期内每年12月30日给付甲方一般稻谷150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11年的转包费即一般稻谷150斤,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转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应当给付原告一般稻谷150斤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般稻谷150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若认为原告指使他人殴打了自己及家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现被告以此为由,辩称待其具有劳动能力后再行给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一般稻谷150斤。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贺韩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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