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去到顺店镇高门楼康xx家,在帮助康xx的儿子换衣服时,在卧室床头靠背柜子里发现有大量现金,遂趁其家人不备,将其中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xx、马xx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发还被盗现金清单,禹州市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偶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