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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流氓罪,1986年8月12日被伊春市金山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1999年8月31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15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由漯河车站登上湛江至郑州的K458次客车,当列车将要运行到许昌车站时,在X号车厢趁旅客王XX熟睡不备之机,用刀片划开其上衣,将其左上衣兜内人民币2400元和港币1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汇报,被害人王XX陈述,被盗经过,证人马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领条,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款照片,车票,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悔罪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2002)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人民币2400元,港币1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的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本案被盗赃物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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