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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李某民、李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霞、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1992年4月至1996年12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45044.7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至199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孟县支公司业务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侵吞其收取的子女婚嫁金保险费38805元,原(略)四名干部的养老保险金6239.71元,两项共计45044.7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外逃。1997年2月由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将贪污的公款全额退还了保险公司。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992年4月至1996年12月,我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孟县支公司任代办员期间,将收取的子女婚嫁金保险费38805元和养老保险金6239.71元贪污,1997年2月保险公司发现我经手的保费没有及时上交,我就外逃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米××、李××、陈×等四十人证明交给李某某子女婚嫁金保险费的事实。

2、证人陈乃森证明将陈××、陈××、张××、苏××养老保险金交给李某某的事实。

3、证人李××(李某某父亲)证明李某某贪污的保险费全部退还给保险公司的事实。

4、证人李××、李××、王××证明关于李某某的业务交接情况。

5、证人李××证明1996年下半年,我和李某某合伙买了一辆家用汽车,李某某出资6283元。

6、证人卫××证明李某某因未将保险费上交公司于1997年2月离开孟县人寿保险公司外逃。

三、书证:

1、户籍证明。

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及释放证明。

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孟县支公司营业执照。

5、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孟州市营业部营业执照。

6、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焦作分公司孟县支公司机构分设文件。

7、保险公司业务员收客户款上交公司程序规定:96年前日清月结,96年以后7日内上交公司。

8、中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公司人事证明,证明李某某于1991年7月至1997年2月被聘用为中国人寿保险业务代办员。

9、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孟州市支公司证明李某某贪污的保险费,其父亲李某章已全部退还给公司。

10、子女婚嫁金保险证及子女婚嫁基金分户卡。

11、养老保险金保险证及李某某签名的养老保险保单2份。

12、中保人寿保险保费收入账目。

13、抓获证明。

14、发、破案经过。

四、鉴定结论: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证明李某某有38805元子女婚嫁金保险费未上交给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45044.7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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