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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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哈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珍通能源技术股份有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台北县X乡X路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某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某职员,住(略)。

上诉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某(简称鸿富锦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热管散热装置及其制造方法”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鸿富锦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某(简称鸿海公司)。2008年8月14日,珍通能源技术股份有某(简称珍通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4-8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某。鸿富锦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范围并未涉及到对热管蒸发部及基板下表面如何进行机械加工的内容,该内容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应当保护的范围。散热部件与热源之间的接触面积是确定二者之间热传导效率的重要因素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如何提高热传导效率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采用扩大散热部件与热源之间接触面积及提高平坦度的方法来解决该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上述内容后,很容易想到将本专利基板的下表面与热管蒸发部和热源发热面直接接触的平表面的平面度选择为相同,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该权利要求中热管的加工工艺和手段,该内容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中的散热鳍片组与热管相结合,对比文件2中的散热鳍片组与热管相结合,上述散热鳍片组均未与基板相接触,且均是对热管中流动的液体进行散热。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散热鳍片组系与基板相接触,其作用在于对基板本身进行散热。因此,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散热鳍片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2散热鳍片组的技术方案后,很容易想到为了增大基板的散热效率而在基板上方再设置一组散热鳍片组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综合生产工艺、加工条件等因素的情况下,对本专利的平面度和光洁度进一步限定具体数值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5、6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两个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该热管蒸发部暴露于沟槽外的部分形成一平表面,该平表面与基板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的技术特征的作用都是增大热管与热源之间的接触面积从而提高热传导效率,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均相近,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鸿富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热管中的内截面为圆形,其外表的平表面系通过机械加工形成,而未对热管进行打扁处理,因此该热管管体内壁的毛细结构不会受到损伤,该热管因而具有某高的传热性能。对比文件2中瘦长管的加工系采用打扁工艺处理,该管蒸发部的内截面并非圆形,而是倒U形与平面形的组合,这样的处理工艺使得对比文件2瘦长管内部的毛细结构必然受到损害,从而严重影响该管的传热性能,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某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4有某个散热鳍片组,一个与热管的冷凝部结合,另一个直接设置于基板上。而对比文件1和2均只揭示了一个与热管冷凝部相结合的散热鳍片组,没有某示直接设置于基板上的散热鳍片组。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基板相结合的散热鳍片组系直接设置于基板上部,而对比文件2上方的散热鳍片组系悬置于基板上方。对比文件2没有某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加工工艺与对比文件2完全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将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2在结构上进行了对比,而未在方法上进行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7采用的工艺系通过对热管蒸发部及基板同时进行机械加工,而对比文件2中瘦长管蒸发部的平面系对该管进行打扁处理而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加工方式要优于对比文件2的打扁工艺。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比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同样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珍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热管散热装置及其制造方法”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26日,专利权人为鸿富锦公司和鸿海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热管散热装置,包括基板、至少一热管及至少一散热鳍片组,该热管包括一蒸发部及至少一冷凝部,该基板下表面设有某容该热管蒸发部的沟槽,该散热鳍片组与热管冷凝部热性结合,该热管蒸发部具有某用于与热源发热面直接接触的平表面,其特征在于:该平表面的平面度与基板的下表面的平面度相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热管蒸发部沿其径向的内截面为圆形,外圆面设一平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热管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热管冷凝部与蒸发部之间具有某折部,在竖直方向上该冷凝部与该蒸发部具有某度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热管散热装置进一步包括一设置于基板上的散热鳍片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热管蒸发部的平表面的平面度小于0.08mm。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热管蒸发部的平表面的光洁度在3.2之内。

7、一种热管散热装置的制造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一基板,该基板一表面设有某槽;

提供至少一热管,该热管具有某蒸发部及至少一冷凝部,将热管蒸发部热性固接于该基板的沟槽内,使热管与基板成为一体;

对热管的蒸发部及基板同时进行机械加工,使该热管蒸发部暴露于沟槽外的部分形成一平表面,该平表面与基板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

将一散热鳍片组热性固接于热管的冷凝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热管散热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对热管的蒸发部及基板同时进行的机械加工为铣削加工。”

针对本专利,珍通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对比文件1至3及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对比文件1为公开号为特开2004-71635A、公开日为2004年3月4日的日本专利文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其中公开了一种塔形散热器,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塔形散热器包括一基部(相当于基板)、有某个散热鳍片组成的一散热鳍片组及一热管,在基部的下表面设有某穿基部的凹沟(相当于沟槽),此凹沟系供热管的基端部以挤压嵌入方式而结合(相当于热管蒸发部热性固接于该基板的沟槽内,使热管与基板成为一体,热管蒸发部部分暴露于沟槽外),并令热管的下表面与基部的下表面成同一平面状态配置(相当于该平表面与基板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且热管的外部暴露于基部;CPU1产生的热经由热管的基端部被挤压嵌入基部的凹沟而结合所传递,热管和CPU1系直接接触安装(相当于热管蒸发部与热源发热面直接接触);热管被多数散热鳍片所套设处形成为其放热部(相当于冷凝部),各散热鳍片系与热管以嵌合状态结合(相当于一散热鳍片组热性固接于热管的冷凝部)。

对比文件2为申请号为US(略)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公报部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热管的蒸发部具有某长管状结构,该瘦长管结构系平坦地沿着该基板朝该热源侧之表面同平面之一平面延伸(相当于该热管蒸发部暴露于沟槽外的部分形成一平表面,该平表面与基板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对比文件2的附图4A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热管内腔体的截面为圆形;从附图4B可以看出,该热管的表面为一平表面;同时,对比文件2中权利要求16的内容为“该瘦长管结构包含具有某圆形截面及一平坦侧”。

对比文件3为公开号为特开2001-x、公开日为2001年4月20日的日本专利文件,但未附中文译文。

珍通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8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1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珍通公司出席口头审理,鸿富锦公司及鸿海公司均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珍通公司明确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7、8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技术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珍通公司明确其提交的附件为对比文件1至3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珍通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作为公知技术性证据的附件5,附件5是ISBN号为X-X-X-6/TH•394、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5月印刷的《机械基础》(第3版)的第54至75页的复印件,共24页。

2009年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进行比较,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该热管蒸发部具有某用于与热源发热面直接接触的平表面”,其作用为增大热管与热源之间的接触面积从而提高热传导效率。(2)权利要求1中“平表面的平面度与基板的下表面的平面度相同”,其作用为减小热管与热源的发热面之间的接触热阻从而提高热传导效率。

针对区别特征(1),其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在权利要求1中和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相同,均为增大热管与热源之间的接触面积从而提高热传导效率。

针对区别特征(2),虽然对比文件1和2中没有某确公开关于平面度的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和2中都公开了热管和热源的接触面是平的这一内容。首先,在半导体器件的散热器制造领域中,“平面度相同”不应理解为严格数学意义上的数值完全相等,只要两个部件的平表面的平坦程度基本相同,就应当理解为具有某同的平面度。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散热部件和热源的接触面积与热传导效率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接触面积越大热传导效率越高,而提高热传导效率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现有某术中存在使散热部件与热源的接触平面的平坦程度相同以增大接触面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热管的平表面和基板的下表面设置为相同的平面度,使得在将热管的平表面和基板的下表面一起与热源相互接触时热管与热源的贴合更加紧密,从而增大热管及基板与热源的接触面积,并且可以预期其必然能够带来提高热传导效率的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热管基端部4的下表面选择为平表面,并且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为了提高热传导效率而将该平表面和与之位于同一平面上的基部2的下表面选择为相同的平面度,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完全可以预期的,并无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至6。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该热管蒸发部沿其径向的内截面为圆形,外圆面设一平表面”。对比文件2中公开:该瘦长管结构(相当于热管蒸发部)包含一圆形截面及一平坦侧,且从图3中能够看出圆形截面为径向内截面,平坦侧位于外圆面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对比文件3视为未提交,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得不到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该热管散热装置进一步包括一设置于基板上的散热鳍片组”。对比文件2中公开:从图1中能够看出基板上设置有某散热鳍片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和6分别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该热管蒸发部的平表面的平面度小于0.08mm”和“该热管蒸发部的平表面的光洁度在3.2之内”。在半导体器件的散热器领域中,散热器和热源的接触面积与热传导效率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接触面积越大热传导效率越高,而提高热传导效率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现有某术中存在使散热部件与热源的接触平面的平坦程度相同以增大接触面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热管的平表面制作得越平越好,这样可以使得热管与热源的贴合更加紧密,从而增大热管与热源的接触面积以达到提高热传导效率的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2-25行中对此也有某记载,“平表面与基板下表面的平面度相同,最好要小于0.08mm,光洁度最好在3.2以内,这样可保证与热源的充分接触”。权利要求5和6中所限定的平面度小于0.08mm和光洁度在3.2之内是在现有某术给出的接触平表面越平越好的基础上,对平面具体参数的数值的进一步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综合了技术条件、生产成本的情况下,使接触面的平面度、光洁度指标尽量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该具体数值并未给整个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热管散热装置的制造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提供一基板,该基板一表面设有某槽;提供至少一热管,该热管具有某蒸发部及至少一冷凝部,将热管蒸发部热性固接于该基板的沟槽内,使热管与基板成为一体;对热管的蒸发部及基板同时进行机械加工,使该热管蒸发部暴露于沟槽外的部分形成一平表面,该平表面与基板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将一散热鳍片组热性固接于热管的冷凝部。

将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7中“该热管蒸发部暴露于沟槽外的部分形成一平表面,该平表面与基板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其作用为增大热管与热源之间的接触面积从而提高热传导效率。(2)权利要求7中“对热管的蒸发部及基板同时进行机械加工”,其作用为使得热管蒸发部的平表面与基板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从而达到减小热管与热源的发热面之间的接触热阻、提高热传导效率的目的。

针对区别特征(1),其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在权利要求7中和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相同,均为增大热管与热源之间的接触面积从而提高热传导效率。

针对区别特征(2),在半导体器件的散热器领域中,散热器和热源的接触面积与热传导效率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接触面积越大热传导效率越高,而提高热传导效率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现有某术中存在使散热部件与热源的接触平面的平坦程度相同以增大接触面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热管的平表面和基板的下表面设置为相同的平面度,使得在将热管的平表面和基板的下表面一起与热源相互接触时热管与热源的贴合更加紧密,从而增大热管及基板与热源的接触面积,并且可以预期其必然能够带来提高热传导效率的效果。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将热管和基板的下表面同时进行机械加工,以获得相同的平面度,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热管基端部4(相当于蒸发部)的下表面选择为平表面,并且在此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通过同时对热管的基端部4和基部2的下表面进行机械加工得到与基板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的热管的平表面,从而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对热管的蒸发部及基板同时进行的机械加工为铣削加工”。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平面机械加工不外乎车削、刨某、铣削、研磨等传统式加工,而且铣削是平面加工工艺中经常用到的常规技术,这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4-8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某。

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本专利的共有某利权人鸿海公司参加诉讼,鸿海公司书面表示不作为共有某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某X号决定、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2及其中文译文、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7、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某技术相比,该发明有某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有某质性特点和进步。”对比文件1、2系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由于对比文件3未附中文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3视为未提交是正确的。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该权利要求中热管的加工工艺和手段,该内容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内容。其次,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4A中明显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热管内腔体的截面为圆形;从附图4B可以看出,该热管的表面为一平表面;同时,对比文件2中权利要求16的内容为“该瘦长管结构包含具有某圆形截面及一平坦侧”。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鸿富锦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热管与对比文件2中的热管处理工艺不同因而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某乙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该热管散热装置进一步包括一设置于基板上的散热鳍片组”,从对比文件2的图1显然能够看出基板上设置有某散热鳍片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鸿富锦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散热鳍片组与对比文件1、2中散热鳍片组的位置均不相同因而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权利要求7、8。

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瘦长管平坦地沿着该基板朝该热源侧之平面之一平面延伸”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该热管蒸发部暴露于沟槽外的部分形成一平表面,该平表面与基板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的技术特征的作用都是增大热管与热源之间的接触面积从而提高热传导效率,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均相近,本领域技人员也必然会采用相应的工艺加工方法以实现对比文件2披露的上述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上述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7为了“使该热管蒸发部暴露于沟槽外的部分形成一平表面,该平表面与基板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其采用的方式为“对热管蒸发部及基板同时进行机械加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机械加工”为比较宽泛的概念,其包含多种加工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7未对机械加工的种类进行特别限定,对比文件2也未披露其瘦长管的形成工艺,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有某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了使本专利热管蒸发部暴露于沟槽的下表面与基板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及现有某术,很容易想到采取对二者同时进行机械加工的方式以实现上述目的。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鸿富锦公司关于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某乙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鸿富锦公司未就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他权利要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鸿富锦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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