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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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浙江省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窜到中国联通罗山县X路营业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盗窃50元面值手机充值卡98张,总价值49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窜到中国联通罗山县X路营业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盗窃50元面值手机充值卡98张,总价值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被盗充值卡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

1、被害人明×2011年12月25日陈述:2011年12月25日,我在子路镇的网通营业厅上班,大约9时许来了一个年轻人要办手机号和充值卡,后又不办了。他抽了一张柜台上的宣传单,站在营业厅旁边看,后就走了。后来他又回来大约二、三次。一次他进来买充值卡,我从柜台里面拿了一盒充值卡,从里面拿一张给他看,他嫌贵,没要,就走了。我上一会儿班,等营业厅没人的时候,我拿了2000元钱到邮政储蓄那存钱,营业厅的门没锁。存完钱,我回到营业厅,没一会,那个年轻人又来了,说要买充值卡,我拿了一张给他看时,发现充值卡少了四排,当时营业厅里有几个人在那儿,有子路镇X街的陈军在那儿,陈军让我找找,我找了好多地方某有找到,那个年轻人还在柜台那站着,我说你在这一上午,你拿了没有,他说他没有拿,我说你值得怀疑。我营业厅里的所长陶某让我给公司打电话把卡封了并报警。报案后,这个年轻人往外面走,我不让他走,他说他没有拿,我说你在这搞一上午值得怀疑,反正这有摄像头,派出所来了以后,摄像头一调就知道了。他让我撤案,让我别报案了,他把卡给我。我让他把卡给我,他让我别报案,要我保证到派出所撤案,他就把卡给我,要我别让派出所找他的事。我问他把卡放哪了,他说卡在楼上,破水泥袋子盖的就是,然后他就带我上楼拿了两排,刚把卡拿出来,民警就来了。后来民警在营业厅问他,他带民警又到楼上拿了两排充值卡。

2、证人陈×2011年12月25日证言:今天上午大概10点多,我到东街中国联通营业厅去办理充话费送手机业务,我去的时候,明英在里面上班,另外一个年轻人在看宣传单,我问明英充话费送手机咋样办理,那年轻人说他先办理,一会又来两个充话费的,耽误一会时间,那年轻人拿50元给明英说要一张50元充值卡,明英接过钱去拿充值卡,发现桌子上的充值卡少了100张,后明英不让年轻人走,说他上午一直在营业厅没走,买一张卡搞一上午,那年轻人说他没有拿,明英就给陶某打电话,陶某说他没有拿,明英就打电话报警,那年轻人见明英报警就要走,明英不让他走,说等派出所来后看摄像头,没他的事再让他走。那年轻人一听说有摄像头就让明英给派出所撤案,他说是跟他一块的一个老太婆拿的,他俩一人一半,后那年轻人领着明英到营业厅东侧楼梯道上的废弃的水泥袋子里面拿出两板充值卡,共计50张,一会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问他剩下的卡在哪,那年轻人又领着民警到营业厅的楼上找出另外一半充值卡,后民警将那年轻人带到派出所了,我就回家了。

3、证人陶×2011年12月29日证言:2011年12月25日,我在子路中国联通营业厅上班。大约在9时许,看见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年轻人走进了营业厅,我进去时,那个年轻人说要买充值卡,而且要办一张手机卡,然后,营业员明英给了那年轻人一张开封的充值卡给他看,这时我出去了,过一会我进营业厅,那年轻人说卡是开封的,他要一张没开封的看看,明英拿一盒没开封的充值卡给他看,我又出去了。一会儿明英给我打电话说卡丢了,我去了营业厅,看见那年轻人在那儿,我让明英报警,那年轻人要走,我不让他走,我知道营业厅有几个人都是后来的,那个年轻人一直在这,嫌疑最大。一会民警来了,那年轻人承认卡是他偷的。丢失的卡是中国联通手机充值卡,有100张左右,面值50元一张,总价值人民币5000元左右,手机充值卡为市场常见的充值卡。

4、被告人谢某2011年12月25日供述:今天早上8时许,我从罗山坐车到子路街上,随后我步行到子路派出所门口的街道,派出所东边斜对面一家小门市部,那门市部是专为充值话费及办手机卡的,我去了后,发现门市部柜台有好多手机充值卡,我见门市部的老板正在给别人充话费,趁老板不注意,我从柜台上随手取了四板手机充值卡。接着我出门到隔壁一间屋,发现有一楼梯道,我当时心里很紧张,就先把卡藏在楼道,用地上一个破袋子盖着,回头再来取,随后我出门又到那手机店,一到那手机店,那手机店的人就说是我偷了他的手机卡,他要看我的口袋,我给他看了,见口袋没有,那人就打电话报警,我见这种情况,很害怕,让他不要报警,并说了卡放置的位置,随后我就领着那人到藏卡的地点,并把卡拿给了他,后来民警来了,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我偷的卡是中国联通的充值卡,是黄色的,面值50元。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6、被告人谢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被告人谢某的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8、罗山县X路派出所2011年12月25日出具的抓获谢某的经过在卷。

9、被告人谢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的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1年12月25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某、平面示意图在卷。

11、被盗卡的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在卷。

12、罗山县公安局2011年12月25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

13、被害人明英2011年12月25日领回被盗的中国联通充值卡(50元面值)98张的领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辉

审判员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谢某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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