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某、杨某某,河南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等人酒后在汤阴县X村潘某超市门前殴打孙某、潘某、潘某X三某,并将潘某超市门前的商品损坏,导致超市门前商品被围观群众哄抢。经法医鉴定孙某、潘某、潘某X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潘某、潘某X的陈述、证人潘某X、郑某X、申XX、潘某x、李XX、唐XX、牧XX、胡XX、孙某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员张强
二○一二年三某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