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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商城县X镇X路由南某北行驶,与步行的高XX相撞,致高当场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在现场等候,后到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人侯某、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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