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陆福鑫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陆福鑫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铝业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峰,被告天元铝业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赵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鑫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已还借款210余万元,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略)元。
被告天元铝业股份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违法,故无效,利息应收缴。对于500万借款,我方已还631.5万余元。即使双方合同有效,约定的利息、担保费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福鑫公司(甲方,出借人)、天元铝业股份公司(乙方,借款人)、三门峡安信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利息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向丙方按照10000元的标准,缴纳咨询费、评审费,按照担保金额4.2%标准缴纳担保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甲、乙双方均服从丙方对整个借款过程以及借后的全程跟踪管理。乙方借款需展期的,应在借款到期前7日向甲、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丙方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并向丙方支付每日200元的催收管理费等内容。同日,福鑫公司通过银行付给天元铝业股份公司(略)元,天元铝业股份公司给福鑫公司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言明:天元铝业股份公司借福鑫公司(略)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三门峡安信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愿以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担保。2011年8月19日,天元铝业股份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福鑫公司500000元。同年9月5日,天元铝业股份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福鑫公司(略)元。同年10月19日,天元铝业股份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福鑫公司(略)元。同年12月12日,天元铝业股份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福鑫公司100000元。以上共计款(略)元。2011年12月31日,经福鑫公司找天元铝业股份公司对账,三门峡安信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账函,言明:天元铝业股份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安信担保(通过福鑫公司帐户打入)本金及利息(略)元。天元铝业股份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将对账函交给了福鑫公司。审理中,福鑫公司主张2011年10月19日天元铝业股份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福鑫公司的(略)元款项中,有(略)元是天元铝业股份公司借用福鑫公司的帐户给另一借款人宋雪丽还款,其实际收到还款是600000元。天元铝业股份公司主张已超额归还了福鑫公司的借款,提供了2011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三门峡市汇丰矿产品有限公司510000元、同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申育强832500元、2011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安万强500000元的手续,主张这部分款项是还给福鑫公司的,但是,福鑫公司不认可自己收到了这部分还款。
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天元铝业股份公司为贺菊亚、宋雪丽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内容:我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借贺菊亚、宋雪丽(略)元,期限5天,并愿以公司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审理中,宋雪丽出具材料,证明2011年10月19日天元铝业股份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福鑫公司的(略)元款项中,天元铝业股份公司借用福鑫公司的账号归还自己(略)元,其已收到天元铝业股份公司的还款。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4日,福鑫公司(甲方,出借人)、天元铝业股份公司(乙方,借款人)、三门峡安信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福鑫公司通过银行付给天元铝业股份公司(略)元,天元铝业股份公司给福鑫公司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是,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违反了国家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协议。天元铝业股份公司向福鑫公司借款后,自2011年8月至12月,天元铝业股份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福鑫公司款项共计(略)元,福鑫公司主张2011年10月19日天元铝业股份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福鑫公司的(略)元款项中,有(略)元是借用自己的帐户给天元铝业股份公司的另一借款人宋雪丽还款,其实际收到还款是600000元,宋雪丽也出具材料,证明天元铝业股份公司借自己和贺菊亚的款以及2011年10月19日天元铝业股份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福鑫公司的(略)元款项中,天元铝业股份公司借用福鑫公司的账号归还自己(略)元,其已收到天元铝业股份公司的还款,再根据经福鑫公司找天元铝业股份公司对账,三门峡安信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账函,言明:天元铝业股份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安信担保(通过福鑫公司帐户打入)本金及利息(略)元。天元铝业股份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将对账函交给了福鑫公司的事实,天元铝业股份公司实际欠福鑫公司借款本金(略)元没有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略)元中包含本金(略)元及利息70150元,其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略)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70150元利息,因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使用原告款项没有及时偿还,给原告的经营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方的相应损失。天元铝业股份公司主张已超额归还了福鑫公司的借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平陆福鑫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借款(略)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平陆福鑫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借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本金(略)元从2011年4月14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70元,由天元铝业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