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粱某(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苑某某,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粱某、李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粱某、李某乙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某甲、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粱某与一河南女子(姓名不详)电话商定以8000元的价格向该女子贩卖一名女婴,并让张××(在逃)为其找一名女婴,后被告人粱某以1600元的价格向张××购买一名女婴后,指使被告人李某乙将该女婴运送到郑州,并承诺给李某乙劳务费,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二七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被巡逻民警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告人粱某在云南省广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粱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王××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粱某、李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一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粱某、李某乙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及被告人粱某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系主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粱某、李某乙拐卖儿童一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粱某、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粱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