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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之夫,系特别授权),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特别授权),重庆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渝粤科技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一般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骆明太(系一般授权),重庆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XXX与被告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自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的申请。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冉世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自辉、人民陪审员何红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杨坤,被告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明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7月3日19时10分,原告乘坐丈夫曾某某的渝x二轮摩托车,从巫山县X镇,途经庙宇加油站时,与被告驾驶的渝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巫山县人民医院,共治疗22天。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出院。2011年7月26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26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XXX的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胸左侧7-10肋骨骨折)。该所指定原告在巫山县X镇卫生院继续治疗一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拒不答应。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某3300元,误工费145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809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X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7月26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X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原告全家人的户口登记卡、巫山县X镇禹王宫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凭据、巫山县X乡丁家湾煤矿证明、渝X号井煤矿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自2005年来一直居住在庙宇镇X街X号以及原告的丈夫曾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某原告的事实。

证据3、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以及支付了医疗费6440.10元。

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了交通费500元。

证据5、2011年7月26日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验伤费票据、资料复印费,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支付的鉴定费950元。

证据6、巫山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照顾生育证、巫山县X镇小学证明、巫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证据7、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证明、被告XXX女婿冯某建与原告丈夫曾某某签订的协议、大庙卫生院的放射科会诊报告单、医疗费门诊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不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的病历里面自述是被电线杆砸伤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告的户口显示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原因是被电线杆砸伤,而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被告XXX辩称,原告是我驾驶的渝x小轿车直接撞伤的,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那样,原告的伤是我造成的,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由我全部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以及救护某费都是我支付的,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大部分也都是我支付的,保险公司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X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06.08元,由被告XXX支付。

证据2、渝x轿车的交强险保单、购车协议,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渝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该车系从易鑫美手中购买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3、5无异议。证据1、2、4、6、7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依照证据2计算护某的标准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原告父亲和儿子曾某的,原告在庙宇镇的相关票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病历资料记载的原告是被电线杆砸伤不属实。被告XXX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XXX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已于当庭将护某变更为每天40元,因此,证据2中的丁家湾煤矿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交通费200元,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200元。证据6,由于原告被扶养人其父吴杨克与之子曾某,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证据7,巫山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载明的系被电线杆砸伤,应系医生笔误所致,原告由大庙卫生院转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XXX一直伴随,因此,该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组证据亦可以证明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

被告XXX提交的证据,原告XXX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7月3日19时10分,被告XXX驾驶渝x小轿车,途经庙宇加油站时,将站在渝x二轮摩托车旁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XXX随即向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巫山县大庙中心卫生院救治。同年7月4日,原告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胸壁破裂;左侧胸壁挫伤。同年7月7日出院并转入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406.08元(被告XXX支付)。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同年7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440.14元(原告支付2440元,被告XXX支付4000.14元)。同年7月25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26日,原告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确认原告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建议原告继续门诊观察治疗一个月,并指定原告到庙宇镇卫生院门诊治疗30日(20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同时支付验伤费100元。同年7月26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支付鉴定费800元,资料复印费5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XXX从易鑫美处购买渝x轿车,支付价款120800元,未办理过户手续,渝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易鑫美,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9日24时止。原、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某880元,误工费8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资料复印费50元,原告当庭放弃。

吴杨克系原告父亲,X年X月X日生。吴杨克有子女二人,长子吴名定,长女XXX。原告婚后育有2子,长子曾某,X年X月X日生,次子曾某,X年X月X日生,就读于巫山县X镇小学。2005年4月,原告一家租住于巫山县X镇X街X号。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某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受伤后,被告XXX随即向巫山县庙宇派出所报警,同时将原告送往巫山县大庙中心卫生院救治,并于2011年7月4日陪伴原告去奉节县人民医院救治。庙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亦到奉节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原告转入巫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2011年7月25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了X号事故认定书。由此,可以确认,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40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9846.22元(奉节县人民医院3406.08元,巫山县人民医院6440.14元),其中原告支付2440元,被告XXX支付7406.22元。被告XXX当庭提交的医疗费门诊专用收据,由于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某880元、误工费880元、交通费2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当庭放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资料复印费5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X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精神,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对于农村X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巫山县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平时的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巫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35064元(17532元/年×20年×10%),应纳入合理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曾某的生活费,由于其跟随父母一起在庙宇镇居住,并在庙宇小学读书,因此,曾某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667.25元(13335元/年×7年÷2人×10%)应纳入合理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曾某的生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吴杨克生活费,由于其已年满75周某,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并未提供吴杨克跟随其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明,因此,被扶养人吴杨克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即被扶养人吴杨克的生活费应为906.25元(3625元/年×5年÷2人×10%)。被告辩称被扶养人吴杨克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验伤费9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对其心里和身体造成一定伤害,伤残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和经验,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列入赔偿范围。被告辩称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XXX合理的赔偿范围:医疗费9846.22元、残疾赔偿金40637.5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880元、护某8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5683.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40637.50元、误工费880元、护某8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5877.50元;支付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7406.22元。被告XXX支付原告鉴定验伤费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XXX医疗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40637.50元、误工费880元、护某8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45877.50元。支付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7406.22元。

二、由被告XXX支付原告XXX鉴定验伤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二十日内支付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建行净坛路分理处开户的(略)标的款帐号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XXX承担280元,被告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世明

代理审判员赵自辉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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