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7日被河南某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与同村居民梁某戊在舞阳县X村居民梁某戊的茶馆喝酒时,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撕打,梁某甲用茶碗将梁某戊的头部砸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戊陈述,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认罪悔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宏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