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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77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足,河南某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将豫x号重型仓栅货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2011年3月22日19时25分,孙敏涛驾驶驶投保车辆沿310国道行驶至陕县观音堂五风岭半坡时,与行人郭利帮相撞,造成郭利帮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敏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利帮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司机孙敏涛一次性给付郭利帮死亡赔偿金、丧某、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美容费等共计364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仅赔偿了282304.73元,余款81695.27元拒绝赔付,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1695.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按90%的比例自愿赔付被害人,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直接对抗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数额为282304.73元,且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与合同的约定重新计算;原告赔付受害人的美容费属于丧某,不应重新计算,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将新购的重型仓栅货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2010年5月24日,投保车辆办理了行驶证,车牌号为豫x。2011年3月22日19时25分,孙敏涛驾驶投保车辆沿310国道行驶至陕县观音堂五风岭半坡时,与行人郭利帮相撞,造成郭利帮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报案,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敏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利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孙敏涛一次性付给郭利帮死亡赔偿金、丧某、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美容费等共计364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仅赔付了282304.73元,余款81695.27元未赔付,双方形成纠纷。

郭利帮的父亲郭根太,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马某菊,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郭天乐,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1695.27元。本院认为,对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的部分,被告应赔偿。关于受害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为:郭利帮的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20年计算),丧某13678.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35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郭利帮的儿子郭天乐的抚养费70450.19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10838.49元/年×13年÷2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452733.89元,被告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按余款342733.89元的70%计算,即239913.72元,以上共计349913.7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82304.73元,余款67609元,被告应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760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70%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直接对抗保险公司,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重新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美容费属于丧某,不应重新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7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被告负担745元,原告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熙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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