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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男,45岁。

被告郭某,女,47岁。

原告晏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与被告经父母做主订婚,于1985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晏某某,1987年3月3日到政府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晏XX;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晏X。婚后,因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吵打,夫妻关系一般。为此,从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位于上石桥镇X组的三间平房及房内物品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告外出包工挣钱,被告在家抚养、教育子女,两人相敬如宾,没有分居。现原告虽有第三者,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还清因包工向别人借款76742元,付清三个子女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50万元,可以考虑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83年相识并恋爱,于1985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晏某某,1987年3月3日到政府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晏XX,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晏X。婚后,原告外出包工挣钱,被告在家抚养、教育子女。原告每年均回家与被告团聚几次,两人夫妻关系较好。原告虽有对被告不忠的行为,但被告原谅原告,同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原、被告在上石桥镇X组有三间平房。原告认可因包工借有38000元债务。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上石桥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和上石桥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

2、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晏某的照片(两张)及接种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原告对被告有不忠行为,但被告已经谅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晏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献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胡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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