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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唐某松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某溆浦县人,住湖南某溆浦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张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溆浦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某溆浦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唐C,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曾A就与被告唐C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某满亚平担任审判某,与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张吉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C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A诉称:2001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同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回到原告娘家溆浦县X组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唐E,被告见原告生育一女及原告手术后不能再生育小孩的事实,便外出未与原告母女联系。2007年8月原、被告因小孩的抚养费发生纠纷,被告便愤然离家而出,至今未归,亦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分居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唐C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与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的相关事实;

3、对李D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是在原告娘家生活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

4、对夏F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及被告唐C于2007年下半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5、对张G(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因感情不和已分居4、5年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6、湖南某溆浦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娘家居住及2007年8月原、被告因小孩的抚养费发生纠纷,被告唐C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

7、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唐C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均证实原、被告自2002年生育女儿唐E后,原、被告关系逐渐恶化及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的事实,该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均证实被告唐C于2007年8月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8月在广东省清远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24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娘家湖南某溆浦县X村共同居住。2002年6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唐E,被告见原告生育一女及原告因剖腹产手术后不能再生育小孩的事实,便外出未与原告母女联系。2007年8月被告返还原告娘家,并与被告因小孩的抚养费发生纠纷,此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唐E一直随原告曾A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亦无其它个人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登记结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7年8月被告返还原告娘家后,便与原告因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原、被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曾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唐E一直随原告曾A生活,与原告曾A之间已形成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婚生女唐E由原告曾A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曾A自愿要求独自抚养婚生女唐E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唐C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此系原告曾A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A与被告唐C离婚;

二、婚生女唐E由原告曾A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A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张吉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莫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某。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某,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某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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