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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恒利激光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投资集团)、原审被告河南固特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威电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恒利激光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小区海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合慧,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固特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铁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漯河市恒利激光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投资集团)、原审被告河南固特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威电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投资集团于2007年12月4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固特威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3万元及至2005年12月20日的利息x.03元,恒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投资集团委托代理人孙合慧、刘群芳,恒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到庭参加诉讼。固特威电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11日至1998年7月15日,固特威电子公司向中国银行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铁东开发区中行)借款共计353万元。上述借款的合同编号、金额、利率、期限分别为:①x号借款合同,金额50万元,月利率7.92‰,期限自1997年11月11日至1998年5月18日;②x号借款合同,金额40万元,月利率7.0125‰,期限自1997年12月10日至1998年3月10日;③x号借款合同,金额50万元,月利率7.92‰,期限自1998年1月8日至1998年7月10日;④x号借款合同,金额51万元,月利率6.435‰,期限自1998年5月14日至1998年5月30日;⑤x号借款合同,金额100万元,月利率6.0225‰,期限自1998年7月15日至1998年7月30日;⑥x号借款合同,金额62万元,月利率6.0225‰,期限自1998年7月15日至1998年7月30日。上述6笔借款均由恒利公司(原漯河汇华激光全息彩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固特威电子公司未依约还款,恒利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1999年12月15日,铁东开发区中行向固特威电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固特威电子公司在催收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章。2000年4月7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郑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6笔借款本金353万元及2000年3月31日的利息x.93元转让给东方公司郑办,并向固特威电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固特威电子公司在《债权确认回执》上签章予以确认。2001年11月5日,东方公司郑办向固特威电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固特威电子公司在《催收回执》上签收予以确认。2002年2月7日,省中行与东方公司郑办联合在《河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固特威电子公司及恒利公司告知债权转让并进行催收。后东方公司郑办又分别在2004年2月4日的《河南法制报》、2005年1月19日的《河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固特威电子公司和恒利公司催收所欠本案借款本息。2006年6月22日,东方公司郑办与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投)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借款本金353万元及利息x.03元(截止2005年12月20日)债权转让给省建投,双方于2006年7月3日在《河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固特威电子公司和恒利公司催收截止2005年12月20日所欠本案借款本息x.03元。

2007年10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7]X号《关于组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同意河南投资集团以省建投为基础,合并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及河南省科技投资总公司组建河南投资集团的组建方案,原三家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及人员由河南投资集团承继接收并妥善安置。

原审法院认为:固特威电子公司1997年11月11日至1998年7月15日向铁东开发区中行借款353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恒利公司为固特威电子公司的6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未履行保证债务,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00年4月7日,省中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郑办,于2001年11月5日向固特威电子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进行催收,联合在2002年2月7日的《河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并进行催收,后东方公司郑办又分别于2004年2月4日在《河南法制报》上于2005年1月19日在《河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不间断地对本案借款债权进行催收。2006年6月22日,东方公司郑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省建投后,又在2006年7月3日的《河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省建投主张固特威电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53万元及至2005年12月20日的利息x.03元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X号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6笔借款,除合同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00年3月10日已届满,恒利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外,其他5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00年至4月7日即债权转让之日均未届满,故恒利公司对其他5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后东方公司郑办发布公告的催收及省建投的催收到河南投资集团诉讼时,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恒利公司应对x号借款合同之外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固特威电子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固特威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投资集团借款本金353万元及利息x.03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12月20日);二、恒利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13万元及利息x.4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3月31日,从2000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另行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利公司在向河南投资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固特威电子公司追偿;三、驳回河南投资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固特威电子公司负担。

恒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恒利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恒利公司在保证合同中认可的保证期间为2年,即最后一笔借款为准的2000年7月30日为保证期间到期日。在2年的保证期间内铁东开发区中行从未向恒利公司主张过权利和通知变更债权人。而原审所称的东方公司郑办于2002年2月7日在《河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进行催收是在超过保证期间到期日近2年之后,早已超过保证期间。2000年4月7日省中行与东方公司郑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恒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恒利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二、原审判令恒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该条文不应当适用本案,河南投资集团并非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不具备适用该法条的主体资格。该批复仅仅只是对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作出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对保证期间可以适用,且担保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河南投资集团对恒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投资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恒利公司对本案313万元借款本息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债务人固特威电子公司六笔借款中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7月30日,按照担保合同关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的约定,恒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1998年7月31日至2000年7月31日。但是,河南投资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公司郑办于保证期间即1998年7月31日至2000年7月31日之间向恒利公司主张过权利。虽然原审法院在一审中查明:2000年4月7日东方公司郑办受让债权后,于2001年向固特威电子公司、于2002年2月7日、2004年2月4日、2005年1月19日、2006年7月3日在《河南日报》、《河南法制报》上刊登了向固特威电子公司、恒利公司催收债权的公告,以上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规定,因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更何况由于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恒利公司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尚未产生。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东方公司郑办于2000年4月7日向保证人恒利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恒利公司上诉称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恒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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