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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苟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祺翔皮毛厂(以下简称祺翔厂)、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祺翔皮毛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恒山,河南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苟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祺翔皮毛厂(以下简称祺翔厂)、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苟某2011年5月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某乙将苟某的8467张盖有亮字方章的生羊皮返还或按时价折价赔偿;2、祺翔厂对李某乙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李某乙、祺翔厂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苟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苟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上诉人祺翔厂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恒山、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苟某在他人处购买了价值44万元的生羊皮,送到祺翔厂加工(厂内未出具书面手续)。开始加工时,苟某委派霍长胜负责加工。苟某欠李某乙货款88.3万元货款未付,李某乙知道后要求苟某给付货款,否则不让苟某将加工的羊皮拉走。2009年春节前,苟某先后两次给付李某乙20万元货款。2009年春节之后,苟某在祺翔厂的生羊皮,由李某乙负责加工。李某乙向祺翔厂支付了加工费,处理了该批羊皮的边角料。2009年7月在祺翔厂内经宋某丙说和,由李某丁、李某戊在场,将苟某在祺翔厂内加工的该批羊皮按44万元的价格抵给李某乙(双方未写书面手续)。李某乙在2009年9月处理羊皮1200多张,2010年5月将存放在祺翔厂的羊皮处理完毕。审理中,李某乙提出反诉,要求苟某给付货款22.3万元,后又撤回反诉。苟某因做生意之需,于2009年2月4日在霍长胜处借款70万元,并给霍长胜出具了借条,借期半年。(2011年1月10日苟某到孟州市公安局刑警队报案时承认,该条是2010年3月所写。)因苟某未按时还款,2010年3月31日霍长胜将苟某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并对其在祺翔厂加工的羊皮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苟某存放在新孟路蟒河桥边祺翔厂内的羊皮。在(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诉讼中,因李某乙对(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后该院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481-X号民事裁定,对所查封的羊皮解除了查封。2011年4月18日该院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苟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霍长胜7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苟某购买的羊皮送到祺翔厂加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苟某欠李某乙的货款未付,李某乙一直向苟某催要货款,后得知苟某在祺翔厂加工该批羊皮,又经宋某丙说和,李某丁、李某戊在场,该批羊皮以44万元的价格抵给李某乙。苟某否认抵账这一事实,但从该批羊皮送到祺翔厂加工后,开始由霍长胜负责,之后由李某乙管理,李某乙并2009年在9月处理了该批羊皮中的一千多张,李某乙支付了加工费,处理了羊皮的边角料。这些事实发生后苟某对此没有说法,这一现实与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言证明该批羊皮以44万元抵给李某乙这一事实是相互吻合的,故认定苟某将放在祺翔厂加工的羊皮以44万元价格抵给李某乙。苟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盖有“亮”字方章的羊皮具体张数有多少,其送到祺翔厂加工的羊皮的具体张数是多少,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苟某承担。

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中证人宋某丙与祺翔厂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甲系合伙关系,和本案有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李某丁、李某戊与李某乙同为村里干部,且二人证言在细节上明显不一致,说明在做假证;苟某将8647张羊皮以44万元抵账给李某乙而不让李某乙出具书面证据或在欠条上作批注,不符合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2、苟某提交的(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确认羊皮的张数为8467张,一审认为苟某不能确定盖有“亮”字方章的羊皮具体张数有多少,与苟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

李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祺翔厂答辩称,苟某将羊皮抵给李某乙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根据上诉人苟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祺翔厂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乙是否应当向苟某返还8467张盖有亮字方章的生羊皮或按时价折价赔偿,祺翔厂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苟某提供了成都蓝盾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苟某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李某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明系伪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苟某在起诉状、开庭笔录及法院调去的形式讯问笔录、上诉状中均未提及其是成都蓝盾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属于新证据。祺翔厂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苟某认为,李某乙应当返还其主张的8467张羊皮,祺翔厂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李某乙主张以羊皮抵货款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理由同上诉理由一致。

李某乙认为,一审中的三个证人证言不是孤证,证言经当庭质证,不存在矛盾;羊皮张数无法确定,即便是8467张,因羊皮尺寸、规格不确定,其价格无法评估。

祺翔厂认为,苟某欠李某乙货款的事实存在,祺翔厂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证人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与李某乙对苟某送到祺翔厂的羊皮负责加工、支付加工费并处理该批羊皮边角料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苟某将其送到祺翔厂加工的羊皮以44万元偿抵其欠李某乙部分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苟某要求李某乙返还其8467张盖有亮字方章的生羊皮或按时价折价赔偿及祺翔厂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苟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某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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