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区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被告谭某,女,44岁。
委托代某人蒋某。
被告陈某,男,49岁。
被告重庆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市X区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陈某、重庆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住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光会、马安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某住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谭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某,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期内采用固定年利率为19.4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息按月结清,未按期结息的,对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双方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某、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谭某负担。被告陈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谭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被告某住宅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不超出原告应收实际金额情况下,将被告谭某承建涪陵区某局某花园栏杆安装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1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即在1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谭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谭某。事后,被告谭某于2010年6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余借款90万元及利息拖欠至今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谭某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和按年利率29.16%计算的资金利息及复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某费19000元及诉某、保全费;2、被告陈某对被告谭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某住宅公司在不超出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谭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由于被告谭某于2011年10月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原告遂将第一项诉某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谭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8639.75元,截止2011年12月14日的利息8272.19元,并承担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9.16%计算资金利息及复息,其余诉某请求不变。
被告谭某辩称,对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本金228639.75元,截止2011年12月14日的利息8272.19元,并承担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9.16%计算资金利息及复息没有意见,但不同意支付律师代某费19000元。
被告陈某、某住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谭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谭某用于经营周某,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合同期内执行固定年利率为19.4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息按月结清,未按时付息,对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被告谭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某、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谭某负担。被告陈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谭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某、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2009年11月11日,被告某住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公司承接的重庆市X区某局某花园工程栏杆安装项目由谭某负责承建,尚有6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本公司承诺在不超出原告应收实际金额情况下将上述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1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依约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谭某。2010年6月1日,被告谭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余借款90万元及利息拖欠未还。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1年8月9日诉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谭某于2011年10月8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71360.25元及当天为止的借款利息128639.75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639.75元及2011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于2011年8月5日与重庆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某合同,委托重庆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代某人参加诉某,并支付了代某费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陈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某住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借款借据、委托代某合同及支付代某费的发票,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谭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陈某应按承诺书的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住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其应付给被告谭某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中将1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从该承诺的内容上应视为被告某住宅公司为被告谭某的借款在100万元范围内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谭某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28639.75元及利息未还,因此被告某住宅公司对该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某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X区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8639.75元和利息8272.19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28639.75元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9.16%计算的资金利息及复息。被告陈某、重庆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谭某、陈某、重庆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某,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熊卫东
人民陪审员马安营
人民陪审员常光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