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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8月15日投案,并于当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7日11时30分,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与保生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乙用水果刀将保生捅致重伤。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公安局松江河刑警中队投案。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其判处二某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7日11时30分,被告人刘某乙在斗武路郇封桥北侧倒车时因不慎将修武县X路政大队工作人员付×某的摩托车撞坏,与付×某同事×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乙乘×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其腹部捅伤,经鉴定,×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公安局松江河刑警中队投案。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保生30000元整。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某陈述,2004年3月17日中午11时20分许,其在修武斗武路执勤时听说付长安的摩托车被撞,与岳某赶到现场,撞车司机态度蛮横,并推其肩膀一下,其拿路政工作帽砸向司机,该司机掏出一把刀朝其腹部左侧捅了一下。

2.证人岳某证言,案发当天,其与×某执勤时听说队长付长安的车被撞,便赶到现场,因撞车司机态度蛮横、口出脏话,并推了×某胸前一下,×某拿着制服帽子朝司机扔去,司机从身后拿出一把长约十公分的刀子朝保生腹部戳了一下后准备逃跑,其上前追赶,并解下白色皮带来抵挡司机的刀,但被对方夺下带走,其返回现场见×某腹部流血,即拨打110,后将×某送往医院。

3.证人刘某乙×某言,当天刘某乙与付×某因撞车问题进行协商,后听说刘某乙拿刀将人砍伤,其赶到现场未见到刘某乙。

4.证人王某证言,当天其见×某拿帽子抡司机一下,司机从腰上掏出一把刀朝×某腹部捅了一下,后开车跑走。

5.证人杨某证言,其在斗武路郇封桥北工地干活时见×某与一男子在吵打,×某腹部被戳了一下,其见×某腹部的衣服上有道口子,像是刀戳的,衣服掀开都是血。

6.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当天其开一辆皮开车在斗武路准备倒车离开时,将车后的一辆摩托车撞倒,便与车主商量赔修问题,后一个穿路政服的男青年过来对其进行辱骂,并用大沿帽朝其脸上抽了一下,其往后退时,另一穿路政服的人解下外腰带向其打去,但被其夺走,拿大沿帽的男青年又准备上前打其时,其随手拿车钥匙上的水果刀朝该人肚子上捅了一下开车离开。

7.修武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9.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公安局松江河刑警中队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到该队投案。

10.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保生3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某、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乙丽

审判员杨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香

二○一二某二某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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