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平安财保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曾某与被告宋某、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2月5日19时许,原告驾某闽x轿车由平海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被告宋某驾某的闽x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宋某及闽x小型客车的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00多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3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x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向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请求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721.65元,包括医疗费1653.85元、误工费62.8元/天×5天=314元、护某62.8元/天×5天=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63216元-2000元)×30%+2000元=20364.8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
被告宋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宋某应提供经年检合格有效的驾某、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件,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否则,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二、即使保险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其承担30%的比例。三、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明显不合理,应依法重新合理计算:1、原告诉称其住院5天,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5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为门诊发票,并非住院发票,且用药清单中没有床位费,同时疾病证明书也没有记载住院期间,原告也没有提供出院小结等证明,故诉求5天的损失不应支持;2、交通费诉求过高,且系门诊治疗,不应支持;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佐证,不应支持;4、车辆损失费需提供相应的配件清单予以佐证实际损失项目,进而证明损失项目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闽x小型客车系被告宋某所有,由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
2011年2月5日19时20分许,原告曾某驾某其所有的闽x轿车由莆田市X区平海往埭头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X县道17KM+450M处超车时与对向被告宋某驾某的闽x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宋某及闽x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安进贤、陈某、安娜、安雪、安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及同月10日,原告曾某在莆田市X区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53.85元。莆田市X区医院诊断为:1、右膝皮肤挫裂伤;2、右第四掌骨骨折;3、左前额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3月23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安进贤、陈某、安娜、安雪、安格无责任。2011年8月28日,经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鉴定,闽x轿车的修复费用为63216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后闽x轿车在莆田市华宝投资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63216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24721.65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某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出具的闽x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莆田市X区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维修莆田市华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行驶证、驾某,被告宋某提供的行驶证、驾某、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确定,应为1653.85元。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只是于2011年2月5日和同月10日在莆田市X区医院门诊治疗,并没有在该医院住院,结合原告的住址,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交通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营养费300元,虽没有提供医嘱,但其因本事故造成右第四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也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健康,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营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63216元,有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x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和莆田市华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车损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的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鉴定费虽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但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对肇事车辆闽x小型客车承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其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商业险中就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宋某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其该免责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53.8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63216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共计66569.85元。
肇事车辆闽x小型客车由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和事故责任分担,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计1803.8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交通费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前述损失共计3853.85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2716元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和肇事车辆闽x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险情况,应由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62716元×30%=1881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宋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03.85元+50元+2000元+18814.8元=22668.65元。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二万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六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5元,被告莆田平安财保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