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锋、史某(二人已判刑)、董鹏飞(另案处理)持跳刀乘出租车到汝州市X村黄XX家,欲向黄XX讨要2008年刘某锋在苏某被黄XX打伤的赔偿款,因黄XX不在家,刘某锋与黄XX的父亲黄二X发生口角,刘某锋指使陈某、史某、董鹏飞打砸黄家的电动车、茶几、空调、木柜等物。黄二X制止时,刘某锋及史某等人持刀向黄二X身上乱扎,后乘出租车离去。经检查,黄二X颈部、面部、胸部、腹部等多处被扎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学鉴定,黄二X的损伤为锐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经价格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69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21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黄二X(已死亡)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锋、史某的供述,被害人黄二X的陈某,证人尹某、苏某、贺某、滕某、黄XX的证言,鉴定结论,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