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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供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

委托代理人韩xx、周xx,男,该分局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常年用水客户,从2003年4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水费,截止2009年4月,被告已经拖欠原告水费x.6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至今拖延不付,现原告不得不诉诸法律,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水费x.65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辩称:对原告所诉诉讼标的有异议,2009年5月14日下的律师函催交水费是x.85元与2009年10月10日下的律师函欠交水费的金额是一致的,但原告诉状上所写的数额是x.65元,不知数额是如何来的。水费到底怎样计算,缺乏真实客观证据。自来水公司应给我们水费折扣,因为我们还要承担代收代交的人员工资费用,原告应给予一定报酬,包括自来水损耗,根据市政府2004年X号文件精神规定,外管网费用原告应当承担60%,所以原告应予扣除这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常年存在供水合同关系。自2003年4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水费,直到2009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务集团水费x.85元。2009年5月14日原告委托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洛阳市房管分局发放王豫〖催〗字第X号律师催告函,催交水费x.85元,迟延交纳水费违约金x.62元。2009年10月10日再次下律师函催缴水费。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水费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的供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循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水费的事实明确,欠款数额应认定为x.85元,被告未按期偿还水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主张应根据2008年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返还所欠水费总额的10%,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被告主张的用水网改造费用以及用商业用房(二院拐角楼一层门面房)多出面积抵价x.4元来抵消水费的请求,因为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偿还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水费x.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1990元,被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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