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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因琐事与武源纺织厂门岗保安发生争执。后打电话纠集蒋某、李xx(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武源纺织厂对保安任某、宋某、陶某乙进行殴打,致任某轻伤。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系主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初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到修武县武源纺织厂找女职工张某玩,门岗保安不让进入,遂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打电话纠集蒋某、李xx(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武源纺织厂门口,由蒋某、李xx从门岗的自动伸缩门上跳进厂里,对保安任某、宋某、陶某乙进行殴打,致任某头部损伤,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L2、L3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庭外调解,被告人高某亲属与被害人任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陈述,2010年9月21日晚上10时许,其和陶某乙、宋某在武源纺织厂门岗上班时,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要求进厂找人,因遭拒绝便与其三人发生争执,后离开。约二、三十分钟后,该男子与四个人从一辆面包车和一辆黑色轿车下来,手拿木棍从自动大门上跳进厂内,有两个二、三十岁男子手拿木棍朝其身上乱打,并打其额头一下,其用双手护头时,对方拿木棍朝其身上和手上乱打。致其额头受伤,右手指、左手腕骨折。

2.证人陶某乙证言,当天一名三十多岁男子与其、宋某、任某发生争执后离开,后该男子开着面包车返回,并带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从车上下来三、四个手拿木棍的人,敲门岗的窗,后有两个人从大门的自动门上跳进来,用木棍朝其右胳膊和肩膀、头上打,后看见任某额头流血。带人过来的那名男子一直在门岗窗下站着,没进来打人。

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内容与陶某乙一致,另有一名男子手持木棍夯其左胳膊一下,后到车间叫人返回时看见任某额头流血。

4.证人蒋某证言,其与闫某、李xx在修武县城唱歌喝酒时,xx让去小营帮高某拖车。其三人便开着一辆长安福特轿车在一纺织厂门口找到高某,其与李xx先下车,见高某与门口的保安在吵架,对方还拿有橡胶棍,其和xx在高某车上拿洋镐把,从厂门口的伸缩门跳到里面,见保安就用洋镐把乱打,其与xx还进到门岗内对一人乱打。高某一直在厂门口站着。

5.证人闫某证言,那天高某给其打电话称自己的车坏在小营工贸区,让帮忙拖车,其便与蒋某、李xx一起开车行至武源纺织厂门口,蒋某和李xx下车,其在车上看见二人从高某面包车上一人拿了根木棍翻过纺织厂伸缩门,开始打厂里的保安。

6.证人张某证言,其听说前几天有个人到单位找其,并殴打了门岗的保安。。

7.被告人高某供述,其酒后到武源纺织厂找张某被门岗拒之门外,并发生争执,便叫人到武源纺织厂门口,并让他们用洋镐把打保安。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任某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面部,左前臂及右手等部位,造成额部软组织创,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L2、L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10.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1.修武县X村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7月6日被抓获。

12.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任某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7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了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杨玉明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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