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申请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申请人2010年4月11日,被申请人郑某某的车辆陕x车行至石泉县X镇至池河火车站1KM处超车时与刘某某的自行车擦挂,致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现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为保证该事故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得以实现,申请人要求扣押事故车辆陕x号厢式货车,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九调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郑某某所有的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袁国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