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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宋自霞,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上午在清丰县人民法院第一号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瑞,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农历腊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去原告家拉东西,把家中的洗衣机和被子拉走。2011年10月,因无法生活下去,原告和被告协商到民政局离婚,因故未达成协议,后被告打电话要和原告和好,因此原告又把被告接回家。被告回来后还是经常和原告吵闹,并把家里的被罩剪坏,把脸盆打了个洞,充电器也给剪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开庭时口头辩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登记前原、被告经常电话联系,经过很长时间的接触后才登记结婚,并非原告诉称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姻期间原、被告并没有经常吵闹,婚姻期间原、被告也未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因经济困难,被告的母亲还借钱给原告钱让其还账。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后因被告从原告加拉洗衣机双方发生矛盾。在原、被告相识期间,原告称跟被告见面时给了被告1860元,送帖2840元,看好9000元,会亲家2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见面收1100元,送帖看好6600元。庭审时原告代理人提供证人王某元的调查笔录,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如下: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十二门挂衣柜一个,沙发一套(一个双人、两个单人的),大小茶几各一个,餐桌一个,大木椅6把,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脸盆二个,暖瓶两个,被子6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到2009年9月登记结婚,期间长达3年之久,婚前应有了解,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偶尔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宽容。原告诉称的被告把家里的被罩剪坏,把脸盆打了个洞,充电器也给剪断,都是些家庭琐事,并不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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