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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灵山县汽车南某停车场内,撬盗走李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桂x客车上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湘航牌电瓶两个,尔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被抓获送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于2011年12月1日将被告人黄某逮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劳某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购车发票、辨认笔录、照某、强制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某为吸毒而盗窃,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黄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人民币1360元给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劳某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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