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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王某,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齐金,男。

被告冯某乙,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某乙于2010年6月6日借原告王某10万元人民币,至今分文未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钱。原告故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乙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6月6日,由被告冯某乙签字的“借条”一张,证明2010年6月6日,被告冯某乙从原告出借款10万元。

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6月6日,原告王某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冯某乙给原告王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2010年6月6日被告冯某乙给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王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经向借款人被告冯某乙履行了出借1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冯某乙出具的借条显示,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冯某乙的具体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某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某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某乙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保某、公告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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