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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9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9年7月15日假释。2002年5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杨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闫根泉、秦某(均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窜至修武县X村X街,乘无人之机,将大街路东杨××经营的手机店门撬开,盗走140部手机和800元现金。140部手机价值4681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有累犯情节。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十一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闫根泉、秦某(均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携带一把螺丝刀和一个红布兜窜至修武县X村X街,由闫根泉和秦某望风,马某和张某将大街路东杨××砖机配件门市部卷闸门撬开,进入与之相通的手机店,盗走手机140部现金800元,后四人将该手机放在焦作市周某均租住的房间内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扣押。经鉴定,140部手机价值4681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2月17日早上6时许,发现其家所经营的砖机配件店门被撬,与砖机配件店相通的手机店被盗走新手机171部。其中包括亿通牌手机25部、步步高手机8部、国信通手机10部、万利达手机10部、海尔手机2部、奥克斯手机9部、帮华手机18部、保捷讯手机20部、天时达手机7部、百迪部手机11部、信得乐手机5部、大显牌手机1部、知己牌手机1部、杂牌手机32部、泰蒙手机2部,总价值7万余元。

2.同案犯闫根泉供述,其事先住在该手机店对面焦顺利家采好点。2011年正月十四,其和马某、秦某、张某四人携带两把螺丝刀、一个红布兜从修武县城乘坐一辆出租车到修武县X村,等到凌晨二、三点街上无人后,其和秦某负责望风,马某和张某将手机店旁边的配件门市部门撬开,从配件门市部进入手机店,将柜台里的手机约一百四五十部装进红布兜盗走。当晚其四人又乘坐一辆出租车将偷来的手机放在焦作市东方红广场后面周某均租住的房间,待其四人洗澡回来发现手机和周某均都不见了。

3.同案犯秦某供述,其和闫根泉、张某、马某带两把螺丝刀和一个红布兜到修武县X村,次日凌晨二、三点,其负责望风,其他三人将卖机器配件门市部撬开进入卖手机店,其和闫根泉将从电脑桌里找到的800元钱和柜台里的手机装到红布兜里,后四人走路到修武县城乘坐一辆出租车到焦作市周某均租住的房间,在该房间里其数了一下手机有一百三四十部,每人分了200元。当天因周某均犯有其他事被公安局抓走,手机也被全部扣押。

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扣押物品证明、移交物品清单及领到条,证实该局在抓获周某均时将周某所内的140部手机扣押;被害人杨××于2011年5月5日从修武县公安局领走140部手机。

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140部总价值为46815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7.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8月21日在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抓获。

8.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闫根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同案犯秦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9.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2002)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9年12月21日在河南某洛阳监狱刑满释放;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1992)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1999年7月15日被河南某第四监狱假释。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某林

二Ο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某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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