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下午3点多钟时,被告人郭某乙酒后在范村X组北头碰到本村村民王xx,二人发生争执后郭某乙持砖头追打王xx,用砖头将王xx头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属轻伤。被告人郭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王xx的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王xx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宛某、郭某x、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谅某、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本院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