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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8年3月12日出某。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14时33分至14时59分,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窜至洛阳市X村小区被害人袁XX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将袁XX家中的黄金项链一条、坠子一个(共12克)、中南某香烟25条(每条88元)、羽绒服一件、集邮册一本、天王表一块、老硬币若干枚盗走。2011年12月1日,潘某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被盗卡帕羽绒服及半包中南某香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定判处。

被告人潘某否认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辩解,其根本没有去过华源小区,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穿的羽绒服是在谷水买的,兑换金首饰是其以前给其妻子买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不了潘某盗窃了哪些财物,也没有证据证明潘某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4时33分至14时59分,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窜至洛阳市X村小区被害人袁XX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将袁XX家中的黄金项链一条、坠子一个(共12克)、中南某香烟25条(每条88元)、羽绒服一件、集邮册一本、天王表一块、老硬币若干枚盗走。2011年12月1日,潘某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被盗卡帕羽绒服及半包中南某香烟。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袁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4日早上其和家人出某,到晚上9点30分才发现防盗门不能反锁,进门后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家中黄金链子和吊坠、中南某香烟、卡帕羽绒服、天王手表等物品被盗。

2、杨XX书写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4日家中被盗,11月15日早上其妻子报了案,12月1日下午1点左右,其到牡丹路X路交叉口一家理发店理发,正好碰到所住小区监控拍到的其中一个人,杨XX即给其妻子打电话报警。后警察赶到,将该人抓获,抓获该人时其身上穿着杨XX家中被盗的卡帕羽绒服,羽绒服里面左上臂有一个划破口,去年在上海市场经专业人员织过。

3、李XX的证言证实,袁XX从李XX处进了50条中南某香烟,单价88元一条,一共4400元。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潘某的租住处进行了搜查,提取白色旅游鞋一双、牛仔裤一条、黑色“总统”牌夹克一件,并予以扣押,予以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所穿衣物。

5、监控录像及截图、被盗赃物扣押清单和照片、(1997)老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洛龙法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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