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得到一男子二千元好处费后,准备帮其将毒品带进成都东客站。16时18分许,陈某携甲基苯丙胺54.7克,在成都东客站进站口安检处被查获。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提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报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判处陈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量刑建议。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先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准备乘火车到蓬溪,后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播放了视听资料后,对起诉指控其携带54.7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陈某携带甲基苯丙胺54.7克进入成都东客站,在该站进站口安检处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客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24日16时18分许,在成都东客站候车大厅安检口处将涉嫌运输毒品的陈某抓获。
⒉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客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陈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被当场提取、扣押,后经称重,毒品可疑物净重54.7克。
⒊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实从陈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视听资料,经陈某当庭辨认无异议并当庭供认。
5.证人李某某(女,成都东客站安检队安检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4日16时18分许,在安检口处对一男青年(被告人陈某)进行检查时,该青年将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可疑物品转身抛向东北方向的玻璃门处。李某某立即叫该青年原地蹲下并通知了安检班长刘某某,警察来后把那青年男子带走了。
6.证人刘某某(女,成都东客站安检队安检班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4日16时18分许,正坐在处置台。这时李某某叫其过去,李某某说在其检查一男青年(被告人陈某)时,该人不配合检查并将其携带的一包白色物品抛向东北方向的玻璃门处。后警察来到现场当着旅客的面把落在地上的物品提取了,然后将那人带到了派出所。
7证人王某某(女,成都东客站安检队安检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4日16时18分许,看见李某某正对一男青年(被告人陈某)进行检查时,那男青年将一包白色物品抛向东北方向的玻璃门处。王某某迅速跑到玻璃门处,看见一包白色物品在地上,同时警察也过来了,将那包白色物品提取走了。
8.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本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54.7克,现存放在该支队。
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客站派出所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陈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陈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指控陈某“在得到一男子二千元好处费后,准备帮其将毒品带进成都东客站”的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4.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顺
人民陪审员刘某飞
二О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
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