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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玉某。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玉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岑溪方向行驶,9时15分行驶至3255KM+950M处时,与由梧州往岑溪方向右侧路X路的原告梁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某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某甲横过公路时没有监护人带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严重压榨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10日),用去医疗费6861.2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2、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63.53元。2011年8月24日,经原告方委托,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某分公司出具了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根据原告的年龄、残肢情况,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产品:6-16岁前适合装配x义肢(型号x),价格伍仟零陆拾元整(¥5060.00),产品每2年更换一次;16岁后适合装配多耐得半足义肢(型号x)价格捌仟捌佰元整(¥8800.00),产品每4年更换一次,每2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壹仟伍佰元整(¥1500.00)。2011年8月29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以[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某甲伤残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某甲右足假肢费如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一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

被告李某是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其所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陈某。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保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垫付了6812元给原告。原告属农业户口,其住所地为岑溪市X组X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车与原告梁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某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行人与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定由被告李某方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车是从事雇佣活动,对本次事故归责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陈某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6861.20元+363.53元=7224.73元,此部分损失有医院票据、出入院记录、病历等证实,应予认定;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护理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收入状况,故按农业标准计算,即为17652元÷365×25天=1209.04元,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此项属原告方实际损失,计为3人×2天×48.36元/天=290.4元;4、住院伙食补助:40元/天×25天=10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的交通费支出必要性,予以支持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住所地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住所地属城市规划范围,仅说明该住所地是将来市区规划范围,不足以证明现在为市区X镇居民计算此损失证据不足,应计为4543元/年×20年×40%=36344元;7、鉴定费用:2100元有正式发票证明,应予认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由于原告身体遭受伤残,为使其在日后的生活趋于方便,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按国产普通适用器具标准提供意见,此项费用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为:6-16岁前更换5次,16岁至72岁(平均寿命)更换14次、维修7次,计为5060元×5次+8800元×14次+1500元×7次=159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是学龄儿童,肢体的残缺对其生活、精神上的损害较大,参照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20000元,此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258918元(小数点后面不计),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某告上述的各项损失258918元已超出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1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7225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1693元应由被告陈某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41693元×60%=85015元(小数点后面不计),因已赔偿6812元,尚应赔偿款782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中型自卸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7225元给原告梁某甲;二、被告陈某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某告的经济损失85015元给原告梁某甲,扣减已赔偿的6812元,实际尚应赔偿78203元。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交警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为司机承担一半责任,伤者承担一半责任,没有认定车主要承责。但是一审判决改变交警归责的五五分责为民事赔偿时的四六分责,这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又说李某从事雇佣活动,所以由雇主陈某承担责任,所以在判决第某条中径直判令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写法,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原告起诉司机负直接责任、起诉陈某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中,司法鉴定机构采信了商业机构德林义肢公司玉某分公司的认定,这是错误的,因为该德林公司为商业体,其意见不具合法性,故其证明不能采信。而盛邦司鉴中心仅凭德林公司的证明认定伤者的费用,显属不当。类如伤者的匹配义肢,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而且必须是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方能采信。法律只能支持和调整已经发生的事物和已经支出的费用,所以上诉人不同意赔偿未经合法程序确认的残具费用。因为伤者年幼,但其监护人没有尽其监护义务,而上诉人无违反交规之处,所以伤者方是造成某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其过错导致了上诉人及司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属于过错较大的一方。同等责任的双方,不存在给付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请求撤销原判第某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不合法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梁某甲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某,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1、虽然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与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事故发生的成某及双方的违法性,应当认定由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才合理。因为,答辩人的过错只是没有监护人带领,答辩人本身没有任何过错。而李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某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造成某故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李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没有错误,相对还偏低,如判决李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才更合理。2、答辩人在起诉时因不明确上诉人是李某的雇主,在诉状中认为上诉人对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查明李某是上诉人的雇员,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答辩人在原审辩论中也是请求法院对李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诉人直接承担。3、对答辩人的残疾辅助器具,原审法院是根据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玉某分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及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来核定,对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上诉人等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时均明确无需进行重新鉴定。为此,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是正确的。该费用虽然目前尚未完全发生,但是将来必然会发生,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进行一次性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4、答辩人现在还不够6岁,但因事故造成某七级残疾,对其日后学习、成某、婚姻、就业、生活造成某巨大的影响,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实际上是非常少的。答辩人发生的精神损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某,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阳光财保玉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李某方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关于“……(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某是上诉人陈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车是从事雇佣活动,故本次事故造成某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上诉人陈某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陈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某被上诉人梁某甲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本次事故造成某上诉人李某七级残疾,有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陈某也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无意见,不需要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梁某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上诉认为未发生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不应裁决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陈某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某

审判员蒋鸣平

审判员祝冬梅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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