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朱连军,五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某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兆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连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陈某诉称:2011年10月11日18时,原某驾驶二轮电动助力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65KM+740M处时,撞到一辆停放在道路X路边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电动车我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我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我于2011年10月11日至10月26日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简称蚌医附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安徽省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某期180日,营某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需住院15日。王某仅给付2700元,我的损失为:医疗费18429.29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某费900元、误某费8442元、护理费8407.2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1057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王某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45709.2元,超过部分其应赔偿30%,即2888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元,其尚应赔偿45957.2元。
原某提供以下证据:
1、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
2、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手扶拖拉机所有人和驾驶人是王某。
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陈某受伤治疗情况和治疗花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证明陈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误某日、护理日、营某日情况和鉴定费1200元。
被告王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是事实,我认为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事故后我也采取措施将原某送到医院,并垫付了2800元的医疗费(含办理就诊卡100元),陈某诉请金额与实际不符,诉请的损失费用缺乏依据,误某计算没有依据,伤残鉴定过早,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我愿意承担责任,但不应赔偿那么多。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
王某对陈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持异议,认为,鉴定过早,应待恢复后鉴定,对误某期、营某、护理器、后续治疗费等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对王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另认为,虽然王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持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8时,陈某驾驶二轮电动助力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65KM+740M处时,撞到一辆停放在道路X路边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陈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陈某于2011年10月11日至10月26日在蚌医附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2429.29元。2011年12月2日,五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省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营某等时限进行鉴定,2012年2月1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某期180日,营某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需住院15日。
另查明,肇事的农用手扶拖拉机所有人为王某,没有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已给付医疗费2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无异议,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29.29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但陈某仅主张300元)、误某费8438.4元(46.88元/天×180天)、护理费8407.2元(应为95.9元/天×90天=8631元,但陈某仅主张8407.2元)、残疾赔偿金10570元(应为6232元/年×20年×10%=12464元,但陈某仅主张1057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陈某主张营某费每天10元计900元(护理期90日)、市内交通费每天3元计90元(含后续治疗),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合计53334.89元。
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陈某于2012年10月26日治疗终结(后期取内固定手术除外),2011年12月2日申请鉴定,2012年2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规定,故王某关于陈某鉴定过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陈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7113(46.88元/天)计算误某费。关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王某关于陈某主张误某费无依据和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既是肇事手扶拖拉机驾驶员,又是所有人,该机动车未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等43705.6元,剩余合计9629.29元,由王某赔偿2888.78元(应赔偿9629.29×40%=3851.72元,陈某主张由王某承担30%)。王某已经给付的2800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某陈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某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某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6594.4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800元,尚应赔偿437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原某负担24.5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兆年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缪荣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费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某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