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火车站出站口闲逛。在T9次列车旅客出站时,张某听到被害人刘某乙打电话联系接站人,于是冒充该接站人的朋友将被害人骗至重庆火车站步行花园X号通道口处,谎称要帮朋友买火车票差钱,骗得被害人的一张某商银行卡及密码。得手后,张某在南某交通银行及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十次共计取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在南某万千百货周某生珠宝专柜用该卡购得价值人民币7862元的黄金戒指一枚。2011年12月30日,张某向重庆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中国银联跨行交易清单、购物凭证、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物证和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以及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系初犯,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本案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已扣押被告人张某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鹏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该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