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X路X号。
负责人蒋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某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明,湖南某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X路X路口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X路改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临澧县X区居委会朝阳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9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临澧县X路改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张公路改善公司)将澧县张公庙至临澧县X路改善工程A3合同段(以下简称A3合同段)发包给湖南某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路桥公司)施工。2010年6月27日,常德路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为A3合同段在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常德支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约定第三者责任人身伤亡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金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0年12月5日下午5时许,郑某搭乘案外人张可军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常德市X镇。当车行至G207线临澧县X区汽车城前A3合同段施工路段时,遇案外人吴传力驾驶湘x号洒水工程车在封闭的车道内洒水作业,因湘x号车车轮挤压水泥混凝土块状物溅起飞出砸到郑某右腿,造成郑某受伤的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为意外事故。
郑某受伤后,先后在临澧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常德路桥公司为郑某垫付医疗费34244.44元、给付现金22500元。郑某出院后,继续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319.5元。2011年4月19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对郑某的伤情作出湘常九司鉴所(2011)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郑某的伤情构成六级残;其医疗期为10周,医疗终结期为18周,陪护一人18周,医疗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照每日50元计;内固定物取出时医疗费按10000元计,医疗期3周,陪护一人3周。郑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72元。因行动不便,郑某租车到常德治疗、到津市进行法医鉴定,共支出交通费用1550元,为购买拐杖支出100元。
另查明,郑某系农业户口,其父母只生育郑某一人,其母亲邵国娥(出生于X年X月X日)为4级肢体残疾。郑某与其丈夫共生育两子,其中次子郑某雄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3月8日之前一次性赔偿郑某经济损失135625元。
二、湖南某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除已向郑某垫付的医疗费和给付的现金共56744.44元外,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三、郑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郑某负担392元,湖南某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