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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张某,女,1967年生。

被告史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1970年生。

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郝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9时许,我在自家责任田边拔草,被告骑电动车带一袋化肥从我家责任田碾压过去,将我家庄稼苗压坏,当我与被告理论时,被告不由分说拿铁锹朝我头部、上某、下肢等全身乱夯,导致我受伤并入院治疗,延津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未赔偿我遭受的各项损失,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照相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纠纷经过不属实,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其也存在过错,被告愿意对费用合理部分适当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延公(榆)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3、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和照相费票据1份;4、延津县医院营养食堂收据和酒店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史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走的不是原告的责任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2、3、4份证据均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住院花费,且照相费票据、食堂收据和酒店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的事实,应予认定;第4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依据上某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3日9时许,在延津县X村南某,因过路问题,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发生争吵,被告史某用铁锹将原告张某打伤,原告遂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364.85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延津县公安局对被告史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某将原告张某打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为3014.85元;误某按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住院10天为153.44元;护理费按护工每月800元标准计算,住院10天为2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00元;鉴定费3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某用共计3884.9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某、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884.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某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章勇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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