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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诉被告洪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柴某,女,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刘某乙,河南某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1964年生。

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柴某诉被告洪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我与被告均是再婚,经人介绍相识,我带有两个子女,被告有三个子女;我俩于2010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我俩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对我的两个子女亦不尽抚养义务,现我俩已分居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洪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婚后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延津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即在一起同居生活近一年,于2010年1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办了婚礼仪式;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1年农历12月份因故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二人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大件财产。另查明,婚前原告带有两个子女,被告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其双方在结婚前曾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应该说双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且双方是在之后才进行的结婚登记,足以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也未发生大的矛盾,虽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争执,但还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柴某与被告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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